对医疗纠纷简单明了的解释,就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医疗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纠纷。这种纠纷存在的时间非常久远,甚或可以说有医疗行为时就已经有了医疗纠纷的存在,但是医疗纠纷矛盾突出的时期却只表现在近十几年中,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一医疗服务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亦是逐渐增高.发生医疗纠纷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首选。
一、我市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双鸭山市各级法院在2009年度共受理医疗纠份案件37件,较2008年的17件增长了118%,其中医疗事故纠纷案件23件,医疗损害赔偿纠纷9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5件。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争议诉求类型。
1、已具有医疗事故鉴定并仅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的诉讼。
该类型案件属于医疗纠纷的常见典型案件,占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总数的95%以上。这种类型案件中,院方对于构成医疗事故通常没有异议,但就院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却有较大争议,由于现阶段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对于医疗行为的责任界定不是很明晰,通常以“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或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等概括性较强的词语进行表述,同时鉴定书中还会有患方原发性疾病或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分析等,这样一来,院方便在赔偿问题上以此为借口将赔付偿数额压的低之又低,使得原本简单的纠纷复杂化,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
2、同时具有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且两种鉴定存在矛盾的诉讼。
该类型案件较为特殊,但并不少见,因为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诉前鉴定诉讼中鉴定同时存在,而医学会虽名义上是独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实质依然会受到部门因素影响,这样一来,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出现矛盾在现实中亦非鲜见,而矛盾之处最主要的表现是伤残等级上面,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医疗事故三级戊等及其以上才能构成残疾,但实践中,却出现当事人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但司法鉴定却又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因为有残与无残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导致医患双方在对两类鉴定如何取舍上争议较大,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缺乏专业领域的相关知识,在如何采信两种鉴定意见上也存在分岐。
3、经鉴定后未构成医疗事故,又进行了司法鉴定的诉讼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相当数量,经医学会鉴定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当事人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又提起司法鉴定程序,经司法鉴定后,确认了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赔偿标准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提起的诉讼
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即明确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并认为正是院方未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存在违约之处,才造成了患方的损害结果,此后的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双方亦是围绕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院方是否存在违约之处进行诉辩,由于合同之诉的举证责任与侵权之诉不同,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患者更愿意选择合同之诉来追究院方的违约责任;但是该类诉讼中医患双方通常都不作鉴定,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佐证的情况下,双方仅围绕病历记载事项来诉辩各自的主张,应当说,这种无鉴定佐证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是一大考验,通常作法是法院主动向双方释明鉴定的必要性,在必要阶段亦会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
(二)我市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1、争议标的较大,院方从不轻言赔偿。以2009年度受理的37起医疗纠纷案件为计算依据,平均标的18.7万(但其中含我院2009年受理的一起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患方主张赔偿标的110万余元),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往往对赔偿金数额有过高的期望,在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上一律以最高标准为依据,使得当事人诉讼主张和最后实际获得的赔偿有一定的差距,但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对此种差距均会表示赞同和理解。
2、患方情绪激动、骄躁。通常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几近于矛盾不可调和的状态,各说各理,互不相让。而这些案件又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患者及其家属面对损害后果带来的极大痛苦,医院而则面对着可能困扰着其生存与发展的巨额赔偿。另外,普通公民对医疗学科缺乏全面深刻的了解,又找不到(或不会找)合适的途径和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打闹谩骂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在开庭过程中公开威胁院方委托代理人。个别医疗纠纷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3、审理周期较长,调解难度较大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通常要以明确的鉴定结论作支撑,所以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较其他案件为长,以我院2009年度受理的37起医疗纠纷案件为基准,至2010年3月15日,我院已审结30件,尚有3件在鉴定程序中,另4件在等待开庭审理中,而以已审结的30件医疗纠纷案年来看,平均审理周期为138天。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尽管在庭前、庭审中、庭审后,人民法院均组织大量人力进行调解,个别案件甚至由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亲自参与调解工作,但效果仍不理想,以审结的30起案件来看,只有11件是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结案率不足35%。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对问题
(一)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的关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活动;司法鉴定是指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两种鉴定是依两类不同程序启动的彼此独立、互无隶属关系的鉴定程序。
(二)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矛盾时如何采信
个别案件中会同时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存且结论矛盾的情形,如何看待两种鉴定在法律上的地位,成为审理此类型案件关键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它们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一种证据,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出现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均要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树立惟医疗事故鉴定为准的审判理念,更不能视医疗事故鉴定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确定采信哪份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
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质上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应当从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入手展开审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原则、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解决的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本身,解决的是对医疗单位的有关医务人员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程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医疗秩序,维护公共利益,防止类似错误的再发生。故医疗事故鉴定认定的责任程度不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鉴定,其性质是医疗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其结论与民事赔偿无关。
三、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引入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长期制度,我院结合此项制度,针对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定向地向社会公开招选了几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或临床经验,但现阶段工作又与医药、卫生完全无关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在涉及疑难复杂案件时,由他们共同参加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工作,并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他们进行咨询请教。实践证明,这一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具有的专业知识背景,来自于社会、独立于法院的身份,能够更好地与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深层次、多角度的沟通,使得案件处理上事半功倍。此外,由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在对医患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上进行独立的释明性阐述,更能让双方当事人信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严格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不患寡而患不均,相同情况得不到相同处理是对法律最大的亵渎。也最易使得当事人不满,进而激化矛盾,针对医疗纠纷专业性强、医患双方对立性强的特点,为避免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由于主观认识不同,而造成相同案件裁判结果相异较大情形的发生,我院于2009年年初制定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办案手册》,手册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案件类型的医疗纠纷,特别对我院已处理过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了重点加注,并标有具体案号、案件承办人、一审、二审结果等,使得审判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能方便、快捷地找到与之近似的案件。统一司法适用尺度,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统一,也让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更加信服。
(三)多种形式并存,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知识
时代的飞速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我们已经不能再以在学校中学到的知识作为裁判案件的基准,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交流、培训来增强业务能力,更好的服务于新时代的审判。我院于2009年6月特聘请了吉林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学教授到我院来授课,并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与其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探讨。同时依托互联网科技,与其他地市法院建立网络交流平台,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医疗纠纷及其他问题进行视频交流探讨,汲取成功地市法院的经验作法,既丰富了办案方法,又增长了业务知识。这种不拘形式的学习方式正成为我院加强业务学习的一种新风尚。
(四)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医疗纠纷案件涉及患方的实际利益,本来是抱着康复治愈的心情就医,最后却要再带着损害后果来诉讼,可以说,每一位诉讼的患者均是身心疲惫,且这种不满情绪往往无法控制,我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尽量缩短审理周期,想方设法尽快结案,提高审判效率,最大程序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与效率并存。尽管医疗纠纷案件存在难调解,甚至个别当事人不调解的情形,但是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而要将工作做细做透,在强调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为此,我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注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力求审结一件案子,化解一个矛盾。
四、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正视地域差距带来的医疗水平差距
尽管进入医院治病救人的医生们,在学校时学的是国家统一编制的医学类教科书,但是无论教科书怎么写那只是理想状态,作为一门经验科学,进入了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医院的医生,必然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所谓“接受同样教育的同班同学,毕业十年后留在上级医院的同学就是下级医院同学的老师”的说法是成立的,也是我们必须正视和面对的,那种“由于接受的是相同的教育,小医院的医生应与京城大医院的医生具有同等水平”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脱离了科学唯物主义,医疗技术水平从来都是有地域性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必须承认和考虑这种地域差距性。
(二)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不失为解决医疗纠纷、达到多方共赢的有效手段。
(三)统一《医疗事故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集中体现在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上,在构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如何对待不同法律对于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个别案件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五、结语
医疗纠纷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考验,通过本司法统计分析,希望可以展示一个我市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概况,同时文中提出的做法也均有不足之处,还需通过不断的探索改进,争取可以找到实现各方共赢的新型审判模式。
参考文献
1、孔志学,医疗纠纷与法律处理[M],主编,科学出版社出版(2007)。
2、刑学毅,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