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双执异字第10号
案外人刘淑萍,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亿安小区22号楼3单元501室。
申请执行人金淑芬,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11号楼1单元10楼4号。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男,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
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女,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陈广利,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龙祥小区10号301室。
本院在执行金淑芬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刘淑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淑萍称,我是向福家园小区B区6号楼4单元201室业主,于2011年11月2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于当日向开发商交付了定金。开发商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交付房屋的钥匙。由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陈广利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法院将我购买的房屋认定为陈广利的财产予以查封。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核实情况,中止对向福家园小区B区6号楼4单元201室的执行程序,将该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集贤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批准办理集贤县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9月13日被执行人陈广利经集贤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道29委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6号楼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明,该6号楼已施工完毕,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金淑芬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双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对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6号楼部分房屋予以预查封,案外人刘淑萍提出执行异议所争议的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因该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案外人刘淑萍所欠购房款已经抵作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刘淑萍交付争议房屋的钥匙。案外人刘淑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8,949.00元,交纳首付款为153,264.00元,余款65,685.00元于房产备案时补齐)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收据(2011年8月26日交纳52,000.00元,2011年 11月2日交纳101,264.00元 )。
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的房屋是被执行人作为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中的使用、居住用房,并不是经营性用房,符合认定案外人为消费者的客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定优先权尚且不能够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而本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亦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因此,案外人在买受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后,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6号楼4单元201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世 涛
审 判 员 于 泽 民
审 判 员 于 静 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