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双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行长。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毅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56委1组。
法定代表人赵玉欣,经理。
被执行人赵龙,住双鸭山市尖山建设路232号。
被执行人赵汉臣,双鸭山市金石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建设路2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双鸭山市毅嵩煤炭有限公司、赵汉臣、赵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双鸭山市毅嵩煤炭有限公司、赵汉臣、赵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维
审 判 员 何 敏
审 判 员 洪 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