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双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力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
法定代表人郝振龙,经理。
被执行人石朕豪,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
被执行人郝振龙,原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固定住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双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双鸭山市力达煤炭有限公司、石朕豪、郝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双鸭山市力达煤炭有限公司、石朕豪、郝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维
审 判 员 何 敏
审 判 员 洪 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