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双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基建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经查该公司在陆羽大道西的办公用房已拆除,分公司的车辆也只是档案查封,并且不足以偿还执行款,查封的账户中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查封的车辆和账户的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我院查封中基建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未经评估作价是无法分割的,故我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基建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基建有限公司称,公司股东与公司责任相互独立,在股东履行了注册资本金缴纳义务后,取得对公司股权的收益权,但不直接对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实际盈亏和实际债务承担责任;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查封复议人股东的股权而非公司的股权,完全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四案合并执行130万元,相对被冻结的近1亿的股权价值,也是严重的超值查封。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违反公司法和相关民事诉讼执行的规定,对复议人股东的权益进行查封,不仅执行对象错误,且属超值查封。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下达的(2014)四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基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四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663,125.00元;二、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1,583.29元。案件受理费12,048.0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载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是经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颁发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9028万元,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8日,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查封期限二年。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是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应系股东享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当。申请复议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世 涛
审 判 员 何 敏
审 判 员 洪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