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双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志刚,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5704230716,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大顺煤矿投资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阳光小区。
申请执行人张来军,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7508210011,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森建路。
被执行人双鸭山大顺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负责人王志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申请复议人王志刚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该企业自身有一定的财产,但企业的资产多为生产设备及辅助生产的厂房等其他财产,不宜执行用于抵偿债务,而且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暂不能兑换成现金,同时被执行人现在亦提供不出具体、明确及可操作的执行标的物。为此,本院追加第三人王志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王志刚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志刚称,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岭东区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属程序违法;岭东区法院下发的“双鸭山市大顺煤矿”更正为“双鸭山大顺煤矿”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说成是笔误,明显是错误的;岭东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双鸭山大顺煤矿不属于关停煤矿,该煤矿资产上千万,有能力承担任何债务,只是因为国家政策原因而没能生产。为此,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张来军申请执行大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双鸭山大顺煤矿返还张来军预购原煤款332,538.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8,265.73元,案件受理费3,513.68元由大顺煤矿负担。张来军于2014年7月14日向岭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岭东区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双鸭山大顺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双鸭山大顺煤矿至今未履行。经岭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双鸭山大顺煤矿于2010年7月13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志刚为投资人;双鸭山大顺煤矿目前停产。2014年10月9日,岭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双鸭山大顺煤矿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王志刚系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由,作出(2014)岭执追字第60-1号执行裁定,追加王志刚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9日王志刚在岭东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明确了其此前委托了郭树军到法院领取裁定书;2015年1月5日郭树军在(2014)岭执追字第60-1号执行裁定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岭东区法院的执行异议听证会,王志刚、张来军等到庭。
王志刚提出异议后,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岭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志刚的异议,王志刚不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王志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双鸭山大顺煤矿的投资人,应当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包括王志刚用于投资在个人独资企业双鸭山大顺煤矿的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对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双鸭山大顺煤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按照王志刚的主张,双鸭山大顺煤矿有资产上千万,该煤矿有生产设备、辅助生产的厂房等财产,但单独执行生产设备势必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而辅助生产的厂房属于双鸭山大顺煤矿一部分,不易分割执行。现在申请执行人张来军申请执行标的额与双鸭山大顺煤矿的财产价值明显相差过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目前执行双鸭山大顺煤矿的整体财产并不适当。双鸭山大顺煤矿在岭东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该煤矿至今没有生产,属于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岭东区人民法院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双鸭山大顺煤矿的投资人王志刚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经送达当事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双鸭山市大顺煤矿”更正为“双鸭山大顺煤矿”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中的笔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复议人王志刚的复议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世 涛
审 判 员 何 敏
审 判 员 于 泽 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